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王桂花
- 相對人
-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難認聲請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