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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呂佳憲
被告
潘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結婚,並於110年1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另於110年4月17日協議「雙方約定車子(AGN-6601)歸呂佳憲所有,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協議),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30日始共同前往監理站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被告自110年4月17日至111年9月30日共計351日,是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致原告生活困擾及經濟損失,被告上開無權占用期間,亦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車輛過戶前,原告代為進廠保養及墊付保險費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亦應返還;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另為被告墊支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費用,被告亦應返還,爰分別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車輛原告已同意暫交被告上下班及接送孩子使用;又依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起訴狀,原告於該起訴狀中自述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起,均由原告駕駛使用,被告自離婚登記前均未曾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稅金、保養、油錢及保險等均由原告支出,均與原告本件主張顯不相同,被告否認原告有何為原告墊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費用之事實,兩造間就上開費用支出並未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為給付係屬自願給付,且原告所支出如附表編號4、5之費用,亦屬婚姻共同生活協力一般家庭財務運作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0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被告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亦未據被告爭執此節,而堪信為真實,被告依系爭協議雖有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然觀諸系爭協議僅約明「雙方約定車子(AGN-6601)歸呂佳憲所有」等節,然既未約定給付期限,於原告依法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前,已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即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自系爭協議簽立時起至111年9月30日系爭車輛完成過戶期間,被告均未將系爭車輛移轉交予其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330頁),自無從認有何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又於系爭車輛完成過戶登記即所有權移轉交付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仍得自由使用管理系爭車輛,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難認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然查:

⑴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費用部分,有何委託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就該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附表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惟該事證僅足證明原告有支付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必要費用,即難認有理由。

⑵又兩造雖於110年1月25日完成離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被告提出兩造間110年7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表示「老公」、「我星期四」、「要用車」,經被告回覆「收到」,又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8/3要請假」、「上午洗牙」、「跟保養車子」、「(記得要先預約車廠)」,而經原告於110年8月2日回覆太古北投福斯汽車保養預約完畢之訊息予被告,原告覆於110年8月4日傳送圖檔並向被告稱「老婆:有空看下」,而經被告回以「收到」、「怎會這樣」、「好像換沒有很久呀?」,原告即以「下圖好像是電瓶健康值」、「照理說你開山路應該會更充電吧哈哈」等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再佐以原告前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表示「我很愛我的家庭也很愛妳也很愛小孩,只是我迷失走錯路失去原則,我在找回家的路,也希望你等我回家」等節(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參酌兩造間於離婚之互動過程以觀,兩造既於離婚登記後仍以「老公」、「老婆」之稱謂相互稱呼,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於完成婚登記後,因原告表示願意改過、回歸家庭,固仍於離婚登記後同住,以朝復合方向前進等詞,實非虛假,堪可採信。

⑶是兩造雖自110年1月25日起完成離婚登記,然仍同居一處且同夫妻般共同生活,而依前開兩造就系爭車輛保養事宜聯繫過程,原告就系爭車輛於離婚後所支出之保養費及保險費用,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給付上開費用等詞,尚非無據,堪認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上開費用之給付,則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均屬無據。

⑷至原告請求兩造離婚前其所支出之系爭車輛108年、109年之保險費用部分,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支付此部分費用時,兩造既惟配偶關係,而夫妻係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共同統籌規劃婚姻存續期間之個人及家庭財務為事理之常,自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支付之前開保險費用係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亦無從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4、5所示費用部分:原告雖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附表編號4、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惟該事證僅足證明原告有支付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必要費用,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證據 被告抗辯 1 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110年4月17日至111年9月30日共計351日) 36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7條,擇一為勝訴判決。 ⑴110年4月17日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29至31、203至204頁)。 ⑵汽(機)車過戶申請書、租車價格行情網頁(見本院卷第33、35至37頁)。 系爭車輛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同意暫交予被告上下班及接送孩子使用。 2 代墊系爭車輛110年8月3日保養費用 22,249元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擇一為勝訴判決。 信用卡交易明細、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 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起皆由原告駕駛使用,被告自離婚登記前均未使用,此期間系爭車輛所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 3 代墊系爭車輛108年至110年產險費用 38,820元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擇一為勝訴判決。 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否認原告代為墊付。 4 代墊被告108年3月3日、同年4月12日政治大學碩士在職專班註冊費及學費。 32,611元 民法第528條。 兩造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交易明細、政治大學地政系碩士在職專班電子郵件、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至55、215至217頁)。 否認原告代為墊付。 5 代墊被告全球人壽108年至110年保費。 44,526元 民法第528條。 兩造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1頁)。 否認原告代為墊付。 請求金額合計:  498,20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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