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
- 原告
- 盧彥旭
- 被告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請求賠償,業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拒絕賠償,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此有上開機關拒絕賠償決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於11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謊稱原告犯法(公然侮辱),無端發布通緝,原告因此於112年10月30日無端遭上銬,並於台北市大安分局與新北地檢署犯人牢房遭人身自由受限乙日,原告於開庭當日,竟發被告竟將諸多塗改變造之證物,不法認定原告犯法公然侮辱等罪而發布通緝,且被告審理當日亦無法證實證物之真實性。原告庭呈過往與被告案件往返之傳票指責被告濫權通緝,檢察官既然以因為換檢察官,所以要通緝為由規避不法通緝之事實。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無依冤獄補償法補償原告不法居留之損害,被告反倒以被告與貴院無通聯方式無法追查原告之正確地址,且因偵查不公開亦無法查獲原告於其他股別之正確地址,只能發布通緝,以逮捕之方式強制原告到案說明。至於程序部分,被告無法抗辯並給合法理由:原告在該案件有諸多偽造變造之證物下,不構成刑事案件,原告仍需到案說明,反正原告要來就對了,直接以通緝方式最快找到人。綜上,被告無善盡職責調查原告之實質住所,也無審酌案件之構成要件,竟然在諸多偽造變造塗改之證物下不法發布通告。除上述不法事實外,被告竟然詢問與該案件無關之內容,案件裡的Jimmy邱是否為邱健銘。被告無考量通緝對人民造成之心深傷害,在該案件之偵辦上有濫權通緝之不法情形,原告特此依國家賠償賠法與冤獄法提告請求賠償。被告有故意且怠惰之不法之行為,因被告未盡善查證後傳喚,濫權發布通緝逮捕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㈡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約束檢察官必須在傳喚人犯不到、運用各種方法皆無法拘提的情況下,方可通緝人犯。然而承辦本案的檢察官卻是跳過應有程序,連鄰近的新北地院與其他股別皆未查證,被告在無嘗試運用各種方法拘提原告反而直接通緝,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屬無誤。既然被告於拒賠理由書承認,原告於通緝前皆有案件新北地方法院與新北地檢署開庭且有實質傳票為證,被告拒賠理由足以證明被告違反《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未善盡查證之責任,謊稱法院與其他股別系統無法連線,以致不知原告正確地址,只能發布通緝以逮捕之方式傳喚原告到庭,該理由應屬無稽不可接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宣稱因偵查不公開,所以無法查獲原告於其他案件之通聯地址,該理由更是荒誕無稽,若偵查不公開,被告應連原告前地址:三重中正南路住所也無法查獲,被告竟然在宣稱偵查不公開卻能在偵查不公開下能查獲原告先前地址,可見被告無依上開規定核查原告真實地址,怠惰行政發布通緝應屬無誤。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點:「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所謂偵查不公開是約束當事人不對外公開案情,但被告因內部案件需求,進行地檢署內部發佈諮詢或調查,不屬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因此,被告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賠賠償,該理由只能證明被告怠惰行政,疏於實質查核,以濫權發布通緝取代自身怠惰行為。被告已偵查不公開或與法院無連線等理由拒絕賠償,該理由僅能證明自身怠惰,為善盡職責調查,反正通緝比查獲較快,懶得去查更相關單位,因此被告應對自己怠惰行徑損害原告人身自由賠償原告損失。被告無合法拘提傳喚,有不法發布通緝之違反程序之不法行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於拒賠理由書宣稱有合法拘提,但無實體拘提之事證因原告本人無實體接收拘提之命令,原告與家人不和已經不往來,戶籍地僅是設籍地,原告已經搬走前三重地址,亦非原告之現居地,且被告無實體證據將拘提通知置放於三重中興橋郵政信箱之事證。因此,被告謊稱合法拘提而逃避賠償應屬無誤,被告所為合法拘提僅是程序怠惰之證據,因被告無實質之事證,僅是程序做好看來逃避賠償,該理由應不成立。原告因多起民事與刑事案件先早於通緝前向新北地方法院與地檢署陳明,被告謊稱無地址惡意通緝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與新北地檢署,長達10年因各種不同案件有訴訟記錄應多達30逾件,原告早已依上開法規,通報新北地檢署與法院被告宣稱與台北地方法院沒有電腦連線與個股之間因偵查不公開所以無法查員告知通訊地,應屬卸責之詞,法院應不與接受。再依全國人民每人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表上清楚記載所有人在法院之訴訟記錄,含股別,地址等個人通訊方式,被告連最基本的刑案紀錄表都沒有查,直接發布通緝,反正通緝最快找到人,被告程序都不遵守,被告濫用通緝系統侵犯人權應屬無誤陸、實體部分被告不法偽造原告之案件為刑事案件,原告在無罪下遭被告,不法通緝。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依不起訴書被告竟在該案證據有諸多塗改變造之證物下,偽造案件為刑事案件,因該證物已經模糊不清,無法證明任何事實與理由,被告竟罔顧證物有諸多塗改變造之證物下濫權發布通告,因此被告顧上開法規之約束,反正通緝亂抓人比較快,濫權通緝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應屬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被告全然無檢視案件證物是否構成刑事案件,在該案證物有諸多塗改變造之痕跡下,已構成證據不達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有罪,被告僅憑該案原告鍾振盛空口說白話,胡亂鬼扯,進而認定原告違法涉案,濫權通緝,侵犯原告之人格法益應屬無誤。被告偽造原告違法之構成要件,進而濫權發布通緝。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意見發表既然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各種價值判斷允宜於最大限度予以容許。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時之心態,就行為人言論內容的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視行11為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縱無具體事實僅係抽象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使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及法律保障。此外,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是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毋寧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使用不雅之言詞、文字,也是行為人個人的品位水準高低的問題,憲法保障每位人民,都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的權利。」被告以原告在群組公開謾罵該案原告鍾振盛為由,認定被告有違法之事實而進行通緝,但該認定等同被告偽造購全然違背上開法規,且不法變造構成要件,圖利自己怠惰行政。依上開法規涵釋,被告通緝原告理由全部係屬意見表達,且該案原告自吹自擂自己為知名演員以構成公眾人物,自己不當遭工作時當場同事群批評應屬自身不當表現之意見言論發表,通緝內容根本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與妨礙名譽等罪。被告竟然虛構犯罪構成要件在先,不法通緝在後侵犯原告之人格法益甚鉅,應全數賠償損害無誤。被告不法強制偵查,公然違憲與國際公約,應賠償原告不法囚禁時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任何人不得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三)顯然,被告無視憲法與國際公約在人權上之保障,在無實質證據,且證據有諸多塗改變造,難以辦視且內容全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意見表達,被告在原告全然無犯法之下發布通緝,讓原告在無犯法下遭上銬且拘禁災牢房違法疏失,顯亦可見。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足而不起訴且不具遭通緝之要件,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賠償要件,被告應全數賠償原告員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理由書與不起訴書,全然無查證原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可見被告無段濫權通緝之不法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院104年度補字第17號判決:୮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5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就送達處顯然,被告無視憲法與國際公察官陳報之協力義務。是刑事補償無實質證據,且證據有諸多塗於戶籍地,仍將戶籍地記載為其住容全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意見表實際之居所以供傳喚,致法院依其犯法之下發布通緝,讓原告在無設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災牢房違法疏失;顯亦可見。因涉嫌犯罪刑責及有逃亡事實等請求人就所受之羈押處分,係因其致,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次按倘原告最終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且不具遭通緝之要件,原告請求符合國家賠償要件,被告應全數賠償原告損失。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依被告得拒賠理由書與不起訴書,全然無查證原告有逃亡與隱匿之虞,可見被告無段濫權通緝之不法顯著,依法應賠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號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就送達處,具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之協力義務。是刑事補償請求人明知未居住於戶籍地,仍將戶籍地記載為其住所地,亦未陳報其實際之居所以供傳喚,致法院依其書狀陳明及戶籍所設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且經通緝到案後因涉嫌犯罪刑責及有逃亡事實等原因遭受羈押,則請求人就所受之羈押處分,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所致,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次按徜請求人僅係消極未向法院、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而違反訴訟協力義務,依社會一般通念,此等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尚未達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降低標準計算補償金之地步,仍應以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依上開判決意旨甚明,只要遭不法通緝者,後經不起訴處分,應獲得相當賠償,因此,被告拒賠理由應不成立。綜上,被告在程序部分,在有力資源下,無實質查核原告之居住地濫權發布通緝系以違法,在實體案情上,被告偽造構成要件,將言論保護自由未造成犯罪事實,濫權通緝應屬無誤,原告已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被告應全數賠償原告損失。
㈢被告欠缺拒絕賠償之依據,被告應全數賠償原告損害。被告實質逮捕原告,且讓原告在無罪之下入監服刑乙日,被告應依上開法規賠償原告單日損害。被告藉由通緝原告審訊第三人:邱健銘之身份,顯然通緝理由與案件無關應賠償原告損害。被告竟在審理當日,審訊原告邱健銘是否為Jimmy邱,顯然被告假借通緝原告,偵辦其他案件,不法通緝原告顯著,應賠償原告損害。綜上,被告無經審理案件之構成要件與證據之證明濫權通緝,且藉由通緝原告審訊他案,違法荒唐至極,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指訴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侵害其權利,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始有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外,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依釋字第469號(民國87年11月20日公告):「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我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綜上法規與解釋,原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要求豁免,顯無理由,且違憲與過時,因人民本受憲法保障就公務人員過失,提起國家賠償損害之訴,且本案合併刑事補償法請求,絕非單獨與僅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要求豁免顯然不符該意旨之構成要件,被告以不適用且過時之解釋要求拒賠,顯無理由,法院應不予接受。原告非人犯,無需主動亦無法律要求全國人民應需向戶政或地檢署報備登記通訊地以便利地檢署隨時查緝,且原告於新北地院與地檢署皆有前案紀錄供查緝通訊地,被告無查獲正確地址對非刑事案件逕行發布通緝且拘禁原告乙日,應全數賠償原告損害被告以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對原告不法通緝合法化係屬無稽且非合法依據,因該法規對原告無約束力強制原告要定期向戶政與司法機關保持聯繫,通報現居地址以便利店檢署隨時傳喚。本案非刑事案件且無犯罪證據,被告先惡意吹噓並不法擴大解釋原告犯法,再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通緝原告係屬,事後對自我膨脹胡亂吹捧之刑事案件宣稱找不到,在原告實質通訊方式下新北地檢署義股傳票惡意發布通緝,已構成不法通緝之事實,應全數賠償損害。被告惡意隱匿「限制住居」之司法救濟,提審法與不適用本案與非刑事案件,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通緝,雙方同意「限制住居」之司法救濟,提審法不是用無法豁免被告不法通緝於新與拒絕賠償之訴求。所謂「限制住居」,指的是命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住居在現在之住所或指定相當之住所命其居住,而代替羈押之方法。指的是命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住居在現在之住所或指定相當之住所命其居住,而代替羈押之方法。雙方於偵查階段合意「限制住居」,且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郵局第100號為案件傳喚地址,因此雙方在有其他司法救濟下,提審法不適用本案。依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提審法於103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103年7月8日施行,該法第1條第1項明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關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拘提或逮捕者,應屬前揭第1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法律」,故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無提審法適用經查被告被證拘提原告理由竟然是刑事訴訟法第75條,被告既然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通緝,依上開解釋自然無提審法適用,因此被告在原告有實質通訊記錄下援用不適用之提審法要求豁免,顯然無理,法院應不予接受。被告不法變更答辯理由,以致理由與國賠拒賠理由書差異甚大,顯示被告答辯違背誠信,且數度變更轉換拒賠理由,缺乏拒賠證明力,被告應全數賠償原告。「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因此,被告拒賠理由書拒賠內容與答辯狀差異甚大,拒賠理由書扯偵查不公開,所以不知道原告正確地址,答辯狀又扯提審法還說有豁免權,被告為拒賠不斷變更理由,以致拒賠理由違反上開誠信原則法規以致理由欠缺不用賠證明能力,被告應全數賠償被告無法對就非刑事案件通緝聲明異議,並隱匿卷宗告訴文件,以構成在無憑據下通緝不合法,被告應全數賠償原告。被告庭呈諸多傳票,拘票,甚至到原告戶籍地之證據,證明被告合乎程序,上開證證據均與本案無關,非刑事案件,且無原告犯法之證據,在無憑據下,不法擴大並虛構犯罪內容我與要件,後續所有通緝程序皆非法,因通緝案件不能成案,連最基本的民事侵權損害也無法成立。被告在不成案下通緝已經非法在先,且不起訴書最終亦承認原告罪嫌不足,顯示被告錯誤認定刑事案件不法通緝,且原告有實質與被告通聯記錄被告在不應該通緝案件後續之追捕程序係屬沒必要且違法。況且,該案原告鍾振盛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任憑原告告訴人鍾振盛吹噓犯罪受害以利詐騙和解金,原告無法舉證原告之住所,竟然幫原告之訴訟詐欺之不法通緝原告,是後合理化與合法化不法通緝,侵害原告人權之理由,被告應遭法院判賠原告損害抗辯總結被告為訴訟詐欺案不法通緝原告不法證據瀝瀝因兩造有實質通訊紀錄,司法單位成為詐騙份子幫兇,運用不法通緝助長詐欺不說,甚至新北地檢署實懶得辦案,幫訟棍藉司法詐欺賠償金有濫權起訴之事實。為此,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前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8號妨害名譽案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說明。嗣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新北檢偵緝字第8851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0月30日為警緝獲原告歸案,而拘留原告1日,原告甲○○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刑事補償,被告所屬之檢察官執行職務,並未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屬之檢察官執行職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及同法第84條,依法傳喚、拘提,原告甲○○均未到案,故由本署發布通緝,自難逕認有何違法或違失之處,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經查,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56668號案已合法傳喚原告,嗣經拘提無著,方由本署發布通緝乙節,有本署送達證書2紙、拘提報告書2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署112年10月26日新北檢貞偵宏緝字第8851號通緝書1紙可證。被告所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及同法第84條等規定,緝獲原告歸案等節,於法有據,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屬檢察官有何違法或再者,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經查原告指稱本署另案傳票寄送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三重中興橋○○○000○○○),然該案原告係以原告身分傳喚,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56668號案參閱「被告地址簡表」資料,仍無於發布通緝前知悉上開送達地址,是原告誤解『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條文,並認定檢察官應有窮盡可能方法查詢送達地址之義務,並以本署另案傳票有寄送指定送達地址之事實,指摘本案承辦檢察官違反此查詢義務,逕予拘提、通緝,而認定本案承辦檢察官執行職務有違法、違失,甚至有故意、過失等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理由。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經逮捕到案並未聲請提審,難逕認被告所屬檢察官有何違法或違失之處:經查,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訊問原告是否聲請提審,原告表示不需聲請提審並記明筆錄在案,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可證。是原告緝獲歸案當日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致該院無法即時審查本案逮捕程序是否存有違法之處,自難僅憑原告遭緝獲歸案而受有限制人身自由等情,逕以此認定被告所屬檢察官有何違法或違失之處,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謊稱原告犯法,無端發布通緝,原告因此於112年10月30日無端遭上銬,並於台北市大安分局與新北地檢署犯人牢房遭人身自由受限乙日,事後被告拒不依國家賠償法及刑事補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原告,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檢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不起訴書、決定書、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曾對原告發布通緝並拘留一日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通緝並拘留原告之理由無非係認被告機關並未盡其能力主動找尋原告得收受信件之住所為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惟查被告機關提出之送達證書、照片、警方報告書、戶籍資料、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拘票等件,可見被告機關業就原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進行查核、送達,是堪認被告機關已就原告住居所資料進行核實,原告雖稱被告應可從另案得知原告實際住居所云云,惟如原告自陳其住居所不定,被告機關如欲合法送達,原則上信賴戶政機關之資料顯屬合理,而原告因個人因素致機關無從僅就戶政機關資料得知實際住居所則屬特別之情況,是尚難認被告機關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亦難認原告請求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