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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廖詠妍
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林姿玗

黃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國家賠償要件: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且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

㈡、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根據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其已明白上開法律要件(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主張其行走行人穿越道時因路面高低不平而摔跤受傷,原告仍須舉證該公共設施(即行人穿越道)確實有設置瑕疵或管理欠缺,且須舉證從客觀來觀察,即其他客觀第三人走過時,通常也會摔跤來證明本件的因果關係存在。

二、本件中原告舉證不足,本院難以准許原告的請求:

㈠、公共設施(即行人穿越道)有設置瑕疵或管理欠缺部分:原告雖然主張行人穿越道有設置瑕疵或管理欠缺,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本院審酌該照片,依原告所提照片的清晰程度來看,本院至多僅能判斷該行人穿越道的中間有一水溝蓋或鐵蓋,且該處與路面並非完全平整之狀態(本院卷第21頁),但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馬路上的水溝蓋或鐵蓋在施工上本來就難以達到完全水平,並非只要存在些微高低差,即屬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公共設施已達設置或管理欠缺程度之證據(例如該設置或管理違反了某些規定或規範),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有關之公共設施確實有設置瑕疵或管理欠缺。

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1、本件依照原告所提的照片觀之,該行人穿越道中間的水溝蓋或鐵蓋,與路面的高低差並不顯著,本院無從確認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在一般情形下行經該路段時,通常就會發生摔跤的情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再者,原告雖然有提出其受傷照片、就醫紀錄、醫療收據等證據,然不論是照片或就醫紀錄、醫療收據,上面的日期均非案發當日,故本院認為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就醫之事實,並無法逕予認定原告確實就是在其所主張的時間、地點受傷(即本院無法排除是在其他時間、地點受傷),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三、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故無從准許原告的主張。

四、另原告雖然有聲請調閱本案事發路段的工作文件,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詢問到底是要調取怎樣的工作文件,原告卻未回答(本院卷第172頁),故本院無法判斷該證據調查確實有必要性,並參酌法律授權法院在小額訴訟中調查證據准駁之衡平規定(民事訴訟法436-14條),本院就此調查證據聲請,不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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