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44號
- 原告
- 賴貝瑜
- 被告
- 鄭光達
- 被告
- 映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被告甲○○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映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映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435特區時,因偏行轉向疏於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因被告映騰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事發當時我受僱於被告映騰公司,否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映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9至33頁),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9353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附卷可憑,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右側鏡頭」,勘驗結果為:「該影片左右顛倒,經設定為當時事發時之視角,於影片時間10至17秒可見被告車輛自原告左側經過,並於17至18秒時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有擦撞原告車輛左前側車身位置,原告車輛並因而有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頁),是系爭事故明顯係因被告甲○○駕駛A車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致;且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時,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擦撞原告車輛左前側車身位置,與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片所示之兩車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甲○○所駕駛A車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甲○○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詞,無足採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映騰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映騰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7,803元(含工資23,782元、零件34,021元),有原告提供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21÷(5+1)≒5,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021-5,670)×1/5×(0+6/12)≒2,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021-2,835=31,18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1,1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3,782元,共計為54,968元(計算式:31,186元+23,782元=54,968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3,200元等節,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經核為2,860元(計算式:335元+305元+485元+310元+205元+200元+325元+475元+220元=2,860元),逾此部分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82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54,968元+交通費用2,860元=57,82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被告甲○○自114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映騰公司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7,803元(工資23,782元、零件34,021元)。 結帳工單、電子發要證明聯(本院卷第29、33頁)。 54,968元。 2 交通費用 3,20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31頁)。 2,860元。 合計 61,003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57,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