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81號
- 原告
- 陳采風
- 被告
-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80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原告因此受有17,0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佯裝可出售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17,080元,原告因而受有17,08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8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