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84號
- 原告
- 湯鈞為
- 被告
- 徐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9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因剎車不及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187元、亮黑後下擾流9,500元及後保桿貼膜8,500元,總計87,1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69,187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至於亮黑後下擾流9,500元及後保桿貼膜8,500元部分之請求,因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