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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鄭昱婕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京硯
複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告
王暄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1至31、169至192、219至233頁),及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3年2月起於社群平台Threads上,以帳號名稱「77.0622____」,前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欄之不實言論(下分別稱系爭1、2、3、4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影射原告致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3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四)被告於社群平台Threads,以帳號名稱「77.0622ˍˍˍ」,陸續發布開頭為「今天跟大家分享銀行桂圓的甘苦談…」、「銀行日記」之文章,內容敘及被告前於銀行任職時期之見聞,屬自身經歷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意見表達。而現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其中不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出賣、出租予詐欺集團,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不斷提醒國人勿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或告知他人。系爭言論編號1、2、3內容,包括「賣給別人帳戶…」、「然後別人跟他說給網銀帳號密碼,身為行員沒內控…」、「…還把自己帳號賣給別人…」等文字,雖稍有不精確,然與其欲表達「原告因故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用」之真意亦非相差甚遠。本件原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也認定原告確實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是被告文章之起因,係以自身為具備金融產業經驗之工作者,對於文中「學妹」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之事實陳述,縱被告用詞較為聳動、偏激而令原告產生不快之感,但被告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意見而發表言論,應屬善意所為,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其動機亦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基於保障被告之表達意見自由,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認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你怎麼不敢說你待在銀行,卻賣帳號給別人帳戶,還讓自己帳戶變成詐騙集團金流的用途?… 2 某A小姐想賺錢投資虛擬貨幣,然後別人跟他說給網銀帳號密碼,身為行員沒內控…直到被害人報案變成警示戶… 3 …身為一個行員,還把自己帳戶賣給別人…一共騙了8位無辜百姓的錢。… 4 …那你說對方賣帳號是認真證實過嗎?有證據嗎? 有喔,這個可以去法院查,都查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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