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26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童樹金
- 被告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童秀春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意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被告
- 童樹傳
- 被告
- 童秋林
- 被告
- 童秋芳
- 被告
- 童秀珍
- 兼訴訟代理人
- 童樹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建物所生之水電費、管理費。惟共有人對於共有不動產管理所生之費用,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非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本訴之先決問題;且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與反訴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822之規定所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