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26號
- 原告
- 童秀春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意淳律師
- 被告
- 童樹金
- 被告
- 童秋林
- 被告
- 童秋芳
- 被告
- 童秀珍
- 兼訴訟代理人
- 童樹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童秋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建物為單一建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童樹金、童秋林、童秀珍、童樹傳均稱:同意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空拍圖、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30、189、190、223至226頁、限閱卷)。且為被告童樹金、童秋林、童秀珍、童樹傳所不爭執;被告童秋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板橋都市計畫之商業區,為都市計畫用地(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則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㈣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1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84.48平方公尺,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限閱卷),是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不適合分割所有使用,而系爭房屋出入則僅有1門戶,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影響系爭房屋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原告與被告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該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重慶段 1351 411 1.童秀春: 公同共有5萬分之224 2.童樹金: 5萬分之224、公同共有5萬分之224 3.童秋林: 5萬分之224、公同共有5萬分之224 4.童秋芳: 5萬分之224、公同共有5萬分之224 5.童秀珍: 公同共有5萬分之224 6.童樹傳: 5萬分之224、公同共有5萬分之224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同上段 148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第4樓層: 84.48 陽 台: 3.92 1.童秀春: 公同共有5分之1 2.童樹金: 5分之1、公同共有5分之1 3.童秋林: 5分之1、公同共有5分之1 4.童秋芳: 5分之1、公同共有5分之1 5.童秀珍: 公同共有5分之1 6.童樹傳: 5分之1、公同共有5分之1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童秀春 1/30 1/30 2 被告童樹金 7/30 7/30 3 被告童秋林 7/30 7/30 4 被告童秋芳 7/30 7/30 5 被告童秀珍 1/30 1/30 6 被告童樹傳 7/30 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