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 原告
- 蔡耀霆
- 被告
- 江塘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位○號第234447處,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及鑑定費用8,500元之損害,以上共計15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125至2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633,000元、經修復後市值價格約為491,000元,則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為14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核認無訛,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折損142,000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折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500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50,500元(計算式:142,000元+8,500元=150,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