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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傅芝嫻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告
黃廉道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超過新臺幣15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485、54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追加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簽立,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9年3月許使用「掌刷寶」之軟體投資中國百度關係企業而獲利,因而介紹「掌刷寶」軟體之操作方式予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間亦加入上述投資,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掌刷寶」之網站無預警遭刪除關閉,被告上開40萬元之投資因而血本無歸。詎被告將此投資失利之結果歸咎於原告,甚以詐欺罪嫌羅織原告罪名,幸而經刑事偵查程序,原告得以洗刷冤屈而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事件後,被告動輒以上述投資失利情節情緒勒索原告,原告念及兩人過往之情誼,願贈與被告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編號1本票)交付被告,以彌補被告之投資損失。而原告簽立編號1本票之際,因其一時未查,將票面金額「肆拾萬元整」,誤繕為「䦉拾萬元整」,被告見此用字錯誤,當場要求原告重新簽立票據,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取得上揭系爭本票後,明知本票均係為支付同一原因關係之債務,竟拒絕返還原告誤繕之編號1本票,甚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態度丕變,更屢屢以言詞攻訐原告令其心寒至極,原告因此斷絕與被告之往來。而原告先前念及兩造間情誼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乃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兩造至今已恩斷義絕,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撤銷兩造間贈與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誆稱有一投資「掌刷寶」軟體之獲利管道,可於2個月內投資獲利云云,被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原告共計80萬元,以投資上述「掌刷寶」軟體。豈料,原告取走上述80萬元款項後卻音訊全無,經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原告始出面。又在111年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出刑事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因心生愧疚,同意退還被告投資「掌刷寶」軟體之投資款,總計金額80萬元,並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返還上述投資款之履行,且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陸續向被告還款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截至113年2月5日止共計還款13萬元。系爭本票之簽立係為擔保上述投資款之返還,而非原告所稱其向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為支付同一贈與關係之贈款所開立,且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原告依法撤銷,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㈡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因原告部分清償而於清償範圍內消滅?㈢原告簽立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被告投資「掌刷寶」軟體所生之糾紛,基此成立以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為內容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票據法第3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同意退還其投資「掌刷寶」軟體之投資本金80萬元以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為辯。經查,被告經由原告之推介於109年4月間,交付原告共計40萬元(折合人幣幣約12萬1,000元),透過註冊「掌刷寶」軟體帳號6組、雲播軟體帳號10組,及每日登入上述軟體瀏覽之方式以期投資獲利。嗣「掌刷寶」之網站關閉,上述「掌刷寶」、雲播軟體均無法運作,被告之40萬元投資血本無歸乙情,此有原告109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被告109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自堪信為真。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原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向其訛稱可透過操作「掌刷寶」、雲播軟體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與原告等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又對於上述投資糾紛,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兩造因上述被告投資「掌刷寶」、雲播軟體所生之投資糾紛,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至少40萬元,並於111年1月1日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對於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雖互有齟齬,然均不否認原告交付編號1本票與被告之緣由,係因原告介紹被告投資「掌刷寶」、雲播軟體,嗣該投資網站關閉導致被告投入款項血本無歸,原告或基於歉疚,或念及兩造過往情誼,為解決兩造間因上述投資失利所生之不快,原告因而同意給付被告40萬元(即相當於被告投資「掌刷寶」、雲播軟體之款項40萬元),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同意支付40萬元與被告之理由,應係為解決兩造間原告介紹被告投資「掌刷寶」、雲播軟體所生投資虧損之糾紛,藉由原告交付40萬元款項與被告之行為,以終止或防止上述投資爭議之紛爭再燃,堪認兩造間就此投資爭議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⒊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按月陸續清償被告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清償24萬5,000元,此有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第115至132頁、第133至137頁、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75至186頁),堪認原告開立編號1本票之原因應係為擔保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

⒋被告雖以原告所承諾返還之款項金額應為80萬元云云,然被告109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稱: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至伊住處向伊取投資「掌刷寶」、雲播軟體之款項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此與原告110年8月11日訊問程序中供稱:伊在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至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住處向其提及「掌刷寶」軟體,當日告訴人交付伊現金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透過「掌刷寶」、雲播軟體投資之款項應為40萬元,殆無疑義。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原告之投資款項及其承諾返還之金額均為80萬元,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主張,且兩造為終止或防止上述投資爭議之紛爭再燃而另為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自無在彌補被告全額投資損失(即投資款項40萬元)之外,另行交付其他款項之必要(即剩餘之40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礙難採信。

⒌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為終止或防止投資「掌刷寶」、雲播軟體爭議之紛爭再燃,因而另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未有原告所稱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原告依民法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即屬無據。

㈡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清償24萬5,000元,而於24萬5,000元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共計清償系爭和解契約24萬5,000元乙情,此有上述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第115至132頁、第133至137頁、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75至186頁),堪認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於原告清償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1本票於超過15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40萬元-24萬5,000元=15萬5,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有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編號2本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開立,欠缺票據原因關係:

⒈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因而簽立編號1本票交付與被告。然因原告一時未查,誤將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欄「肆拾萬元整」部分,誤繕為「䦉拾萬元整」,此有編號1本票票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又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欄固記載「䦉拾萬元整」,惟僅係使用「肆」字之簡體字,且金額欄亦載有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之「400,000」在旁,無礙於票面金額之認定,是編號1本票已載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堪認為有效之票據。

⒊被告固辯以:原告所承諾返還之款項金額為80萬元,固而交付被告編號1、2本票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允諾交付被告之金額為4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對於編號2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已有爭執,揆諸上開見解,對此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應由執票人即本件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編號2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立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被告無法律上占有編號2本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本票,為有理由:

⒈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占有編號2本票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本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本票,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15萬5,0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返還編號2本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備註 1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4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見本院卷第64頁 2 111年1月1日 TH0000000 4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見本院卷第6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