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 原告
- 蔡育葳
- 被告
- 謝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共同承租人,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韋國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7日至114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押租金5萬6,000元。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協議退租,然因被告要求原告需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及給付購置設備費用,原告為顧及自身權益而未同意退租,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逐步排除原告居住之權利,非但擅自更換門鎖,且威脅將報警處理,而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又原告自113年12月起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實質上應構成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除,原告依法無需承擔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可取回訂約時已繳付之押租金,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6,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自行向被告提出不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而非被告擅自排除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被告雖有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然此係經過出租人之授權始為門鎖之更換,被告並無原告所陳排除其居住權利之事實等語為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前為共同承租人,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韋國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7日至114年9月6日,每月租金2萬8,000元、押租金5萬6,000元之事實,此有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為真。原告以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排除其居住之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之返還義務人為何人?㈡被告有無排除原告系爭房屋居住之權利?原告以此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有無理由?
㈠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之返還義務人為何人之爭議: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故契約僅拘束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所生之債,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相對性。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本件原、被告)應於訂立本契約同時,交付甲方(即訴外人韋國舟)5萬6,000元,作為租賃擔保金;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應遷空返還房屋(包括戶籍和公司設址之遷出),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房屋損害,及各項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保金中扣抵,餘額退退還乙方。
⒊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韋國舟,而兩造為該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乙情,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揆諸上揭約定,系爭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韋國舟),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非契約之債務人之被告返還押租金,已有未當,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排除原告系爭房屋居住之權利?原告以此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之爭議: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更換門鎖之行為,侵害其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受有租金之損失,此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害其居住系爭房屋權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擅自更換門鎖,排除其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據卷附被告所提之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向被告表明不欲承租系爭房屋,且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不負擔支付租金之義務,此經被告回覆「我尊重你」、「我只是說好需要思考一下怎樣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復參兩造間113年11月23日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向原告表明因原告不繼續承租,請原告繳還房屋鑰匙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將其私人物品取出、放置客廳等語,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何強迫原告遷出之情,足徵本件係原告不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非被告逕自排除被告居住之權利。原告雖以被告擅自更換門鎖使其無法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房屋如有改裝之需要,乙方(即本件原、被告)應先取得甲方(即訴外人韋國舟)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可知若承租人欲更換門鎖,應經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同意,始得為之。再者,參照被告所提其與房屋出租人韋國舟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韋國舟主動向被告建議換鎖之店家,以及換鎖費用由韋國舟負擔等語,堪信本件更換門鎖之人應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韋國舟。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云云,即屬無據。況本件縱有原告所陳被告擅自更換門鎖、排除其居住權利之情節,原告所應請求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之對象,應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部分,即乏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