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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

原告
廖彥豪
原告
汪秀美
被告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114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彥豪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廖彥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廖彥豪於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聽到狗叫聲,遂循著狗叫聲,赫然發是位於被告住處,原告廖彥豪為明白狗為何一直吠危害噪音之虞,遂持手機前後往搜證,然經被告發現後,走向原告,並對原告口出惡言,『我吿你的结巴毛、我操你媽、神經病』,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被告家中飼養的狗不定時早、中、晩的狂吠,已嚴重影響原告廖彥豪、汪秀美的精神狀態。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原告廖彥豪足以眨抑原告廖彥豪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廖彥豪名譽人格權,原告廖彥豪、汪秀美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廖彥豪、汪秀美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我不同意,我是跟原告廖彥豪發生口角,跟原告汪秀美無關,我不願意賠他們。卷內第23頁對話內容是我講的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廖彥豪主張被告對其口出惡言,『我吿你的结巴毛、我操你媽、神經病』等語,而被告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廖彥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汪秀美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汪秀美主張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至原告汪秀美所提診斷證明書,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廖彥豪說出『我吿你的结巴毛、我操你媽、神經病』等語,衡情確足以貶損原告廖彥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廖彥豪之請求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廖彥豪所受身心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彥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廖彥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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