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95號
- 原告
- 林威誌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侖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宇澤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 被告
- 梁軒諭
- 訴訟代理人
- 辛啟維律師
- 被告
- 吳長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8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梁軒諭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185-190頁)。
㈡、被告吳長廷抗辯:否認原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應審酌事項(本院卷第18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而該當民法第92條、184條、185條的要件,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74、88條的行為,有無理由?
㈢、若以上有理由,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而該當民法第92、184、185條要件,無理由:
1、本件關於詐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中,原告既然主張其受有詐欺,就要針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是如何構成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2條之要件等內容,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涉嫌詐欺之內容,原告另有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80頁),合先說明。又原告認為其受有欺騙的原因是因為其投資的卡片等物品,並沒有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然若只因為後面市場價值不如原告的預期就屬於詐欺,等於被告必須向原告保證投資「一定」要獲利,完全與合法商業的運作模式背離,蓋投資標的物之價格本即可能受到市場供需及市場參與者各種主客觀因素之影響,價格之高低本即屬投資行為所伴隨之風險,並不當然表示被告於交易時即有詐欺行為,故除非原告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是以錯誤的資訊對原告施用詐術,進而使原告受欺騙而有損害,否則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主張。
3、然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行為屬於詐欺時,原告卻未能指出卷內的相關證據,而陳稱:再以書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等同在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未能指出相關證據與方法來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的行為(而且直至本件宣判,原告也沒陳報相關證據跟說明),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詐欺的行為。
4、又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認為本件應與該案做同一方式之處理,然本院細覽該判決內容,其認定詐欺的關鍵在於該案的被告行為是「故意」虛構、變更或隱匿交易資訊,故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故意行為,然原告仍陳稱:再以書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等同在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未能指出相關證據與方法來證明其主張(而且直至本件宣判,原告也沒陳報相關證據跟說明)。
5、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證據都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的行為,故無從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92條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的要件,也無從認定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成立。
㈡、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74、88條,已逾除斥期間,主張無理由:
1、民法第74條部分: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法律行為時點在民國112年8月19日至10月10日間,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的時間點為113年10月28日,已逾上述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納。
2、民法第88條部分: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意思表示時間點均在112年8月19日至10月10日間,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的時間點為113年10月28日,已逾上述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