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80號
- 原告
- 王瑞翔
- 被告
-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該棟公寓可聽聞之公共場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母老雞巴」、「上來啦,幹你老母的老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以系爭穢語辱罵原告,惟其僅係一時情緒失控而以較為粗鄙之言語表達。又被告告以原告上來啊等詞,原意係要求原告出面溝通,被告所為之言論非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且未致原告社會評價降低之情,而不該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以: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且其以系爭穢語表達未該當名譽權之侵害云云,惟查,本件係肇因於原告與上址同棟公寓1樓之住戶因故爭吵,互為叫囂,而被告為同棟公寓3樓之住戶,於聽聞上開鄰人間喧擾後,於3樓住家以公眾均可聽聞之聲量以系爭穢語隔空辱罵原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偵查卷附勘驗筆錄在卷(見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考量被告以系爭穢語辱罵原告之前,兩造並無實際爭吵,被告於此情境下,無故以系爭穢語隔空辱罵原告,對於系爭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當有認知,難認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系爭穢語用詞粗鄙、輕蔑,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使原告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堪,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礙難憑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被告辱罵系爭穢語之起因,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暨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影響所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