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60號
- 反訴原告
- 彭金茂(原告曾怡華勿代收)
- 反訴被告
- 曾怡華(被告彭金茂勿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反訴部分,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審理期間,反訴原告具狀提出反訴,為避免本、反訴間內容在判決中混雜,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的言詞辯論期日,就本反訴之內容辯論完後,就判決部分分別製作,合先說明。
二、本件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中,反訴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自己如何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反訴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兩者間如何有因果關係等內容,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三、基於憲法對於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反訴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反訴原告援引的證據是反訴被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錄影證據,而根據這些證據可以知悉,是兩個人在互相爭吵的情境,故一些較為激烈的用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之詞語,或只是以此類詞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客觀第三人從旁觀之,也應該會知道兩個人在吵架而有激烈用詞,未必會因此就認為特定當事人之名譽有所貶損,況當時在場的兩位證人即丘淑蕙、張郁鶴均於偵查中證稱:除了反訴原告說過「垃圾」外,其他內容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50、56頁),故本院審酌卷證並參考最新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尚無從逕予認定反訴被告行為已經達到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述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反訴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反訴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