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73號
- 原告
-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傳凱
- 被告
- 陳建治
- 訴訟代理人
- 陳禹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之管理費2,280元、停車位管理費2,400元,共計4,680元迄未繳納,並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87233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0000000000號公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催繳通知單、住房管理費計算式、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4年9月24日新北永工字第1142204460號函、原告社區11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支付命令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7至129頁)為證。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具召集權人之資格,114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達會議召集門檻12人,故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9日、114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取得管理負責人身分,本件不具有當事人適格;㈡伊已分別於114年2月27日以存款方式將4,680元存至「捷運麗都公寓大管理負責人」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已依完成管理費之繳納,債務已清償;原告未與前任法定代理人完成交接,以至於對於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無法支配,實與被告無關;又原告自行引進智生活APP繳費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原告管理負責人之認定:
1.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管理負責人,經系爭社區113年10月9日、114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原告前述提出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87233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4年9月24日新北永工字第1142204460號函、系爭社區11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2.被告雖稱113年8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是於113年9月17日才補簽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具召集權人之資格等語,惟依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足認此部分是為了完成公所報備所為之形式要求,並不代表推選之時該等住戶並無推選之意,且縱使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是於事後補簽名,亦僅是召集程序上之瑕疵,在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3.又被告雖稱114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線上會議,有權參加者僅10人,未達會議召集門檻12人等語,惟被告所提供之簽到簿已記載有22人簽到,被告所述之人是否均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尚無法直接從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判斷,且縱使有住戶漏未簽書面委託之情形,亦僅是召集程序上之瑕疵,在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之認定:
1.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根據此條文之內容,若債務本旨是有要求債務人應該依照一定的方法來給付(包含匯入特定帳戶),則債務人就需要按照該方法為之,債務才會消滅。
2.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本院卷第106頁);又依系爭社區公告0000000000號,原告依照前述規約授權,公告自即日起以「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費」之方式繳費(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自應依此方式繳納管理費,被告辯稱並無排除其他繳費方式等情,顯然與上述公告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稱於114年2月27日匯款4,680元(即原告本案請求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至前述元大銀行帳戶,惟此與前述公告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不符,自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114年1至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共計4,680元。
3.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對於管理費收繳程序部分並無明定,因此才在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引進智生活APP繳費為「管理費之繳納與調整」,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語。然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已明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被告辯稱管理費收繳程序部分並無明定,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若對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足以發現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從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修改而來,將「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改為「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則沒有出現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條第2項規定中。是若原告制定規約時,有意將繳納之方式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明訂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例如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之繳納與調整」,應指管理費是否應繳納、繳納金額、分擔基準(此部分其實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均已有規定,更足以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實為重複之規定)等實體事項,而非已在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等程序事項。是被告辯稱原告引進智生活APP繳費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應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情,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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