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95號
- 原告
- 張寶云
- 被告
- 李叔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徒手搬動原告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新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道路上, 造成系爭機車之車手損壞需更換零件,系爭機車之右拉桿、前土除、面板(左)(中)(右)、腳踏板、排氣管護片 、大燈框多處刮傷,而導致系爭機車不堪使用,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美容11,100元、報案工作損失1,600元、交通費730元,總計20,6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如何證明損害是被告造成的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京泰維修估價單、車上水汽車美容價目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㈡經查,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訊據被告李叔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動本案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損壞本案機車,是因為我媽媽回家要停車,告訴人張寶云把本案機車停在我家前面,我才把他的車移走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移動原告之系爭機車,雖然被告並無故意毀損系爭機車,但難認被告無過失損壞系爭機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維修費用新臺幣7,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京泰維修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卷第17頁),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⑵美容11,1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⑶報案工作損失1,6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係其為確保自身財產權所為,縱其因選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6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⑷交通費73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