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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莊嘉宏
被告
康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在伊對原告主動起訴之民事案件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案件中,透過不同書狀,多次對原告恣意謾罵、不實指控(詳如附表所示)。

㈡依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當事人貌似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但實質上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則屬逾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判、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承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虛構的原因事實,對他人提起民事求償,係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名譽權等固有權,亦構成侵權行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處之第三人,應不限於法院以外人士,蓋民法上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以公然為要件。

㈢被告在書狀中所謾罵的內容,其中誣指原告提供不實資料企圖蒙騙法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因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金門街房屋給訴外人郭維哲時,未依買賣契約約定,在點交前將營業地址登記在該屋的永大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等公司或商業辦理遷出完畢,原告當時遂協助訴外人郭維哲對原告起訴求償違約金;詎料,被告竟然魚目混珠,故意將公司或商業營業登記中的「廢止/註銷」與「遷出」混為一談,辯稱公司廢止登記即等同營業地址遷出完畢,並以此謬論為基礎,將原告協助訴外人郭維哲對被告提起違約金訴訟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時所提的證據即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扭曲為原告有故意向法院提供偽造的證據、偽造文書、以不實資訊給法院企圖蒙蔽法官並藉機詐財等行為,對原告起訴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開始對原告及訴外人郭維哲提起大量民、刑事訴訟(總數約10件),企圖遮掩其違約之事實、並迫使郭維哲妥協和解;被告在各個案件中之書狀也都肆無忌憚地謾罵、汙衊原告為「提供不實資料企圖蒙騙法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敲詐取財」等。所幸老天有眼、賊星該敗,近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案件法官調查後真相大白,原來被告根本不曾就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申請過地址遷出!被告在該案中違約情況明確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證被告惡意顛倒是非的行為,該當前述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虛構的原因事實,對他人提起民事求償之侵權行為要件;回顧這2年多來,被告公然在各個法庭中說謊、顛倒黑白,以大量民事濫訴及刑事告訴誣告原告及郭維哲,企圖施壓、迫使原告及訴外人郭維哲妥協和解。並在各個案件中,不斷地將自己包裝成可憐兮兮的受害者,將原告與郭維哲汙衊為貪婪投資客、敲詐勒索之徒,但始終不曾舉證以實其說,書狀中充斥著她自行幻想與腦補出來的情節,將法庭活動的莊嚴性置於腦後、將司法資源當作其報復的手段、將書狀作為其情緒宣洩的工具…。原告實在不知道為什麼,一個自詡為國立師範大學音樂系畢業的老師,所作所為會是這樣…,只能請鈞院一併審酌。

㈣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9日對原告起訴迄今,在系爭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案件,從起訴狀到最新的民事陳報狀(十三),前後共13份書狀,充斥著謾罵原告為「貪婪投資客、兼職討債公司人員、敲詐勒索之輩、偽造證據欺騙法官企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字句,甚至誣指原告曾對被告索求律師費(說原告根本不是律師還要律師撰狀費云云,原告根本莫名其妙)。被告之指摘,是虛構且與爭點毫無關聯的事實,原告並非金門街52號房屋買方,也未與郭維哲合資購買,但被告卻僅憑她的想像,毫無憑據地為原告扣上一頂「貪婪的投資客」的帽子,並且齜牙裂嘴地在各種民、刑事案件中四處嚷嚷。將原告擔任郭維哲訴請康瓊文給付違約金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的行為,汙衊為原告是兼職的討債公司人員、是敲詐勒索之輩。這些詆毀之詞,跟爭點都毫無關聯,逾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詆毀原告的名譽,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請鈞院明鑑。更有甚者,原告並非系爭金門街52號房屋買方,亦非前述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簡單地說,郭維哲勝訴,違約金也不歸原告所享有,即便被告要主張前述詆毀之詞是所謂自衛/辯言論,也搞錯對象了吧?被告公然地在各個法庭中說謊、顛倒黑白,以大量民事濫訴及刑事告訴誣告原告及郭維哲,企圖施壓、迫使原告及訴外人郭維哲妥協和解。並在各個案件中,不斷地將自己包裝成可憐兮兮的受害者,將原告跟郭維哲汙衊為貪婪投資客、敲詐勒索之徒。都讓原告忍無可忍。原告自被告於113年8月9日以臺北地院簡易庭民事起訴狀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迄今長達1年多;同一時間,被告更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告,使原告歷經大安分局、中正分局及新店分局多次警詢,並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刑事庭訴訟程序之訴追亦達1年多的時間(被告濫訴之偵查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偵字第33618、33619、33620、41491號,並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告消耗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在應訴或應訊上。這段期間,原告承受被告不斷指控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等不名譽的標籤及大量的民刑事案件騷擾。頻繁地出庭應訊,更令已轉入建築業與新創產業之原告遭生意上往來的合作夥伴存疑,往往令原告需耗費大量的時間講述因為遭遇被告之後所衍生各種案件之來龍去脈,精神上因此受有極大痛苦,遑論被告書狀交換來的每張狀紙,都充斥著不實的謾罵與汙衊字句,被告故意以大量的書狀在臺北地院散佈對原告之不實指控,更讓原告感受到名譽權遭受侵犯且難以容忍。

㈤必須強調的是,系爭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案件是被告主對對原告起訴求償的,被告在提告前顯然有充分的時間去諮詢專業律師意見才撰寫書狀、在遞狀前也應有充分的時間斟酌用語並查證所指事實是否為真,但被告皆捨此不為且屢勸不聽,被告在提告時就蓄意想要藉由書狀亂罵人,把書狀當成她宣洩情緒之工具,多數書狀亦不附證據給原告,簡直是對法庭活動之褻瀆,原告不能認同。從被告所寫之起訴狀開始到現在整整1年過去了,從被告所寫的起訴狀開始到現在,被告總共提了13張恣意罵人之書狀到法院,其中民事陳報狀(十一)到(十三),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還是故意這樣寫。因此,原告懇請法院加以考量,光是在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案件的這個案件中,這1年以來,原告忍受了多少次被告汙衊謾罵;前後整整13張書狀,原告每次收到書狀交換,打開信封看到的便是各種貶損原告名譽的言詞,原告想到這些書狀內容,會在原告曾經任職法官助理的臺北地院流竄。被告侵權行為的時間長達1年、侵權行為的次數在單一案件中竟高達13次!想到會有多少法官、長官、書記官或舊識會看到這些書狀,心理壓力與氣憤不平併發,是原告提起本訴的主因,懇請鈞院換位思考、揣摩一下。被告的行為確實過分了…。

㈥被告在這2年多來,持續在不同案件中,以類似如附表所示書狀用語對原告進行謾罵,原告不斷地勸被告、警告被告不要這樣做,甚至在開庭的時候法官也曉諭過被告,但毫無效果。被告顯然故意將民事訴訟書狀當成發洩情緒及貶損他人名譽的利器,難稱其為出於善意的自衛或自辯言論,因此其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且其指摘之東西都跟事實不符,被告將書狀當成宣洩情緒以及污辱人之利器,而有民法第184條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侵害到原告名譽之固有權且屢勸不聽,無論言詞勸告或經法官開庭當面制止,乃至於原告提起刑、民事案件進行訴究,皆未能使被告停止這種不適當的言行為此,原告認為已無寬厚對待被告之必要,遂提起本訴,以彰法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到處以類似理由提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簡易庭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簡易庭民事陳報狀(一)、臺北地院簡易庭民事陳報狀(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對原告恣意謾罵、不實指控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係基於被告於臺北地院對原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該案件業經台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於臺北地院對被告另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576號案件,該案件所審理內容為兩造間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案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屬無據,先予敘明。又觀以被告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案件中,雖確頻以書狀陳述如附表所示等言論,惟訴訟中當事人基於權益義務攻擊、防禦、抗辯者之身分而為相關答辯、書狀,陳明予審理該案件之法院,此為雙方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抗辯手段,且係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內容並抒發感受,縱前揭言論有使原告感受不悅,亦難認被告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固主張被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然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原告舉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狀別 段落 內容 台北地院簡易庭民事起訴狀 參、一、3. 被告(即本件原告莊嘉宏)曾非法進入原告之家,曾強制性索財54萬並提訴訟騷擾原告(即本件被告)。  參、二、 被告在當訴訟代理人有偽造文書欲強制取財之事實,透過買賣房屋過程向原告勒索取財54萬並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事實…。  參、二、2. 向法官說謊口頭偽造文書說屋內有營登未遷出未註銷…以不實資訊給法院企圖矇騙土股法官藉機向原告詐財54萬。  參、二、7. 以為原告為女性賣家無法律常識故意寄存證信函勒索54萬…涉強制罪證據確鑿。 台北地院簡易庭民事陳報狀(一) 二、 莊嘉宏想以訴訟報復康瓊文於是開始羅織罪名,讓地檢署法官識破莊嘉宏故意羅織罪名。  三、 莊嘉宏說自己大學畢業有社會地位找理由要康瓊文賠償,碩博士滿街跑真的是地位好高? 台北地院簡易庭民事陳報狀(二)  壹、二、 房子不是被告莊嘉宏買的沒有資格向原告索錢,買900萬得了便宜還要更便宜,自稱法律系畢業卻變身違約討債員。  壹、三、4. 莊嘉宏未經判決就想向原告要54萬這樣行為稱貪婪剛好而已,夢裡甚麼都有,被告用作夢比較快要到錢。  壹、三、7. 我說買家是貪婪是事實陳述而已。是不是貪婪請法官判斷。  壹、三、8. 這點道理應該連不用法律系畢業的都懂,怎麼你法律系畢業的莊嘉宏會不懂呢?  壹、三、9. 訴訟場場參與,討債公司都至少要三成利潤,被告真的沒有受任何好處純粹幫忙討違約金? 台北地院簡易庭民事陳報狀(二)  壹、1. 莊嘉宏是濫訴的始作俑者,應裁罰郭維哲與莊嘉宏等人在法院濫訴與透過仲介向康瓊文要會計師費(撰狀費)造成康瓊文不得安寧或在LINE強制取財。  參、1. 有涉及妨害自由的強制罪,比討債公司還可怕。  參、1. 奉勸莊嘉宏,現代女性都有讀書別以為女人好索財。  伍、 莊嘉宏非買家卻身兼討債工作、身兼討債之責實在非常大膽、故意向康瓊文看有沒有機會要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39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