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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丁逸心
被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樓營業大廳領款時,因細故與丁逸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豬!笨!笨!笨!沒有腦袋」、「爛梨仔、爛梨仔、爛梨仔(台語)」、「嘴太賤、賤賤賤賤」、「操機掰(台語、比中指)」、「操!(比中指)、操(比中指)、操(比中指)」、「我操你媽的(比中指)」等語辱罵及手勢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金額太高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實有侮辱原告之犯行: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也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惟依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48頁)、本件被告的加害情形、原告被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5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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