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
- 原告
- 顏嘉玲
- 被告
- 楊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或1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爭執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至被告辯稱否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2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