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 原告
- 許吉禮
- 訴訟代理人
- 許炯呈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貞
- 被告
- 江紹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3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求償明細項目及計算依據、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3、105至107頁)及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相關費用280,37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述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80,3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7至77、83頁)為證。惟被告爭執112年11月1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特殊醫材及技術15萬元之必要性有疑,且原告未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故爭執馬偕醫院之醫療收據,其餘費用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頭部、左胸壁、右腰、右腹及右下肢鈍傷、雙手肘擦傷、右腳壓挫傷及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等情,於112年10月12日急診,於112年10月18日入院,於112年10月23日接受腰椎第3及5節內固定手術及腰椎第4節椎體成形手術,於112年10月28日出院,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7頁),足認112年11月1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記載之特殊醫材及技術費用15萬元,為其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否認該部分之必要性,卻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相佐,其所辯難認有據。至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表示是因為其狀況都沒有變好,雙和醫院表示要再做1次手術,所以今年開始到馬偕醫院看診(本院卷第101頁),而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也記載原告是看診神經外科(本院卷第75至77頁),與原本在雙和醫院就診之科別相符,足認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也是治療本案傷勢之費用。被告爭執該部分之收據,但未能具體指出提出相關事證資料相佐,其所辯難認有據。
2.看護費用252,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手術後須24小時專人看顧3個月乙節,有113年6月8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未有實際支出,惟其請其親人看護,有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前述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於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7,69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交通費用7,695元(計算式:住家至雙和醫院單趟135元*57趟=7,695元),被告則爭執其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等證據供本院審酌,無從判斷其所主張之費用是否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820,379元(計算式:280,379+180,000+360,000=820,379)。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0,0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30,305元(計算式:820,379-90,074=730,305)。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同為用路人,對於道路狀況仍有一定注意義務,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然觀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為江紹華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許吉禮尚未發現肇因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