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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0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061號

原告
陳銘英
原告
俞雄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告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等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查原告陳銘英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被告代辦貸款之廣告,原告陳銘英隨即將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被告於114年7月31日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陳銘英簽約,嗣因被告向原告陳銘英稱因原告俞雄傑經濟狀況更好、資格更佳。原告陳銘英、俞雄傑因而於114年8月6日前往被告高雄辦公室,由原告俞雄傑與被告簽約,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均未提供給原告二人,且被告亦未再告知是否將原告陳銘英前所簽的文件銷毀。然自114年8月6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辦理進度,被告均未回覆或代書估價中等詞推託;後因原告急需用錢,向被告表示無法再等下去,被告亦無法提供何時可以核貸,故原告俞雄傑先於114年8月14日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原告陳銘英於同月15日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約定,原告俞雄傑同月18日再次表示終止不借了。後經原告同月19日向被告索求,被告方將原告二人簽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徵信同意及辦理對保流程說明約定書,及擔保用之系爭本票交與原告。

㈡系爭委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其內容複雜非專業人士難以短時間閱讀及理解;另其限制無法以通訊軟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同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5%諸多對原告不利之約定,然被告知悉原告龐大債務壓力需錢孔急,竟於提供系爭委任契約後一日內即要求原告簽屬,其未給予原告適當之審閱期間即30日,已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規定,同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委任契約之全部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故原告無須給付被告報酬或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二人均了解清楚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後方簽署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委  任被告公司為貸款仲介申貸350萬元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本票影本、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2號民事裁定即系爭  本票裁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系爭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系爭契約之履行,負舉證責任。

㈢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固約定:於乙方(即被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貸前,甲方(即原告)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甲方不得以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做為終止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授權金額總額上限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提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且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已核貸,因乙方已完成本契約之委託事項,甲方不得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依本契約給付第二條之服務酬金各等語(卷第28頁)。則一旦委任被告辦理媒合貸款事項,第三方核貸前原告如欲終止委任,需以書面向被告為之,否則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惟有關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除委任事務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外,非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所受委任事項係為原告覓得貸款之機會,復無以書面為之規定。是上開條款僅片面加重及限制消費者關於終止權之行使,然被告毋庸負擔其他責任,顯有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之虞,對原告造成嚴重之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狀態,該約定應認為無效。又本件原告二人於第三人核貸前,已於114年8月15日、8月18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卷第26頁)。是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且被告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託事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及違約金,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之票據權利及利息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4年8月6日 52萬5,000元 114年8月1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06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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