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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68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吉

聲請人
即原告
陳聚新
即原告
陳聚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陳寶明
被告
同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許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聚新、陳聚雨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陳寶明之母,即訴外人陳林玉英(已歿)前於民國66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林玉英提供土地,被告負責興建地上建物,詎該建物因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遭行政機關勒令停工,工程停擺迄今,陳林玉英亡故後,由陳聚新、陳聚雨、陳寶明因繼承取得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今陳聚新、陳聚雨欲對被告行使合建契約第13條之沒收權,並訴請確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該沒收權因繼承關係,為陳聚新、陳聚雨、陳寶明所公同共有,而陳聚新、陳聚雨無法取得陳寶明之同意,將陳寶明同為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陳寶明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陳寶明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經本院以函文通知陳寶明對此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陳寶明之住所後,陳寶明迄未作何表示,本院審酌陳聚新、陳聚雨已敘明追加陳寶明為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認渠等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86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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