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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8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882號

原告
陳星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告
簡銘章
訴訟代理人
簡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執業地政士,緣於113年間,簡銘章有意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產權,與訴外人楊耀麒(下稱其姓名)成立買賣契約,以終止雙方多年通行使用關係。本項交易經由訴外人游楊麗卿及與其子游元壁(下稱其姓名)居間協調簡銘章與楊耀麒達成買賣條件共識後,由原告撰擬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簡銘章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複丈、變更登記等事宜,並待上揭程序完成後,得以確認交易面積及交易總價即簽署正式買賣契約。簡銘章與楊耀麒即於113年2月1日簽署原告所撰擬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同年2月7日原告即代理簡銘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後(複丈圖面悉如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圖所示),訂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至系爭土地進行複丈測量,複丈等節原告均透過游元壁向簡銘章通知而為其所知悉。銘章竟當場反悔,拒絕依照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圖進行。

㈡113年2月22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林元愷(下稱其姓名)會同原告、簡銘章及楊耀麒到場,惟簡複丈,要求改圖複丈,當場經林元愷曉諭簡銘章如欲改圖複丈應再補正圖面否則本次複丈申請會被駁回,原告亦當場告知簡銘章應再向原告說明究竟要如何切割土地,請簡銘章決定後向原告說明以利原告製圖補正。又因簡銘章反悔無從辦理複丈,然原告認為地政事務所人員需視案件量再排定期程到場未免延滯,本次雖無從複丈,但可以先辦理指界,俾簡銘章瞭解土地經界範圍而得研擬新的分割方案,以利下次複丈之測量,經簡銘章及林元愷同意,故本次就系爭土地複丈未果,改辦指界,上情均為簡銘章所知悉。然經此一事後,簡銘章完全未與原告聯繫,以致原告無從製圖補正,至113年3月15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代理簡銘章申請複丈一事,即以樹測駁字第000007號函以「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為」為由駁回申請,楊耀麒認簡銘章未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而於113年3月27日發函催告,並於同年4月17日發函解除契約,自此簡銘章及楊耀麒間即生爭執,而由楊耀麒對簡銘章提起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案(下稱系爭訴訟)審理。

㈢孰料,簡銘章竟於系爭訴訟中,不實指控原告係「由原告(即楊耀麒)所『實質』委任並支付委任費用」等語,完全無視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白約定:「甲方(即楊耀麒)應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給付第一期新台幣貳拾萬元,乙方(即簡銘章)即委任承辦地政士向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交易標的分割;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之真意,不實影射原告為受楊耀麒委任而對簡銘章有所偏頗不公之不實形象。且於系爭訴訟中對於現場複丈之情形謊稱「地政機關人員於當日(即113年2月22日)並未向被告(即簡銘章)詢問分割之範圍及位置,亦未提出相關問題,至其完成複丈作業離開現場前,均未向被告表示有何需補件之情事」,進而不實指摘原告於申請案辦理過程中,除收取相關文件及複丈當日到場外,未曾向被告報告申請辦理進度。至於本件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被告完全未受通知」等語,以形塑原告於受任過程中未盡義務之錯誤形象。簡銘章更稱原告於系爭訴訟所提出之說明函內容乃不實,而以「陳星佑地政士之說明函內容竟誆稱:『出賣人簡銘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無意就申請書所附原契約附圖辦理分割,故改以向當事人辦理指界』云云,被告(即簡銘章)否認該等事實」等語指摘,與上開現場複丈過程及改辦指界係因簡銘章而起亦經簡銘同意之事實顯不相同,簡銘章竟然為求勝訴,反於真實,而汙衊原告向法院陳述不實。上開內容全經系爭訴訟判決公布在案,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點閱下載,任何觀看系爭訴訟判決之人,及參與系爭訴訟過程之人,在不了解實情下,均將因簡銘章於系爭訴訟之不實陳述,而認定原告身為執業地政士卻未盡義務,且有向法院為不實陳述之錯誤、負面形象,嚴重影響原告執業之商譽及名譽。簡銘章親身經歷現場複丈過程,且猶依原告出具之請款明細表所載金額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當下毫無異議,顯見簡銘章對於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事務並無問題,然簡銘章竟於系爭訴訟中為上開誹謗原告之言論。其傳述原告執業不當或向法院說謊之錯誤言論均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㈣原告於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事宜,無不盡心盡力,有關系爭土地需辦理分割複丈、變更登記等節,乃由賣方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簡銘章委任原告辦理,要與買方楊耀麒無關,有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可資證明,相關費用報酬最後並由簡銘章所負擔,可見絕無簡銘章所指原告係由楊耀麒所「實質」委任並支付委任費用之情事。簡銘章明知無此事實,竟於系爭訴訟中以上開不實言論影射原告為受楊耀麒委任而對簡銘章有所偏頗不公之不實形象,已嚴重貶損原告執業之公正性。於113年2月22日在系爭土地現場複丈時,分明係簡銘章臨時反悔,拒絕以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複丈,導致該日複丈不能進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林元愷及原告均有當場向簡銘章說明應補正新的複丈圖面,簡銘章於系爭訴訟中竟反於真實,稱自己一概不知,並稱原告從未向其通知,以形塑原告未善盡受任地政士之責之錯誤形象,使不知情第三人以為原告辦事不力,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原告於系爭訴訟所出示之說明函內容並非不實,系爭土地複丈未果,其中的原委簡銘章要比任何人更加清楚,改辦指界若無土地所有權人簡銘章當下答應如何可能進行?然簡銘章竟於系爭訴訟中,否認上開事實,並指摘原告對法院誆騙,使不知情第三人誤以為原告於系爭訴訟中偏袒買方楊耀麒甚而出具不實說明函以蒙蔽法院之負面形象,大大加深原告身為地政士不公允執業之錯誤形象,而嚴重貶損原告之商譽及名譽。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土地所有權狀可以證明原告確實依被告之指示,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點之聲請,測量當天約定只需要被告指明分割點,就可以完成土地分割事務,所以原告並未有任何可歸責的原因,就被告委任之事務,有瑕疵的情況,實情是被告當天突然反悔,由事後可以知道被告是不想要履行雙方之間的買賣合約,想要提高價錢,所以當天不願意進行分割點的指明,而藉口沒有收到通知,當下被告在現場經由林元凱的告知,知道如果案件要繼續的話需要再補充什麼資料,換句話說原告沒有任何不通知被告的動機與行為,但是被告在鈞院進行訴訟時,為求勝訴不惜虛構事實,毀謗原告在進行專業服務的時候,所有疏失,虛構情節經由判決之公告,留存於網路,為不特定之公眾得以搜尋,造成原告專業名聲受到質疑,原告身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執業品質亦受新北市政府肯定,榮獲新北市最佳地政士的獎勵,原告自開業以來敬業的態度服務每個客戶,從未有任何懲戒之事,沒有理由被被告,以污衊的方式在訴訟上主張,留存於網路,請庭上審酌,網路之持久性,散布性嚴重,對於個人名譽之傷害更大,非以判決予以澄清,無法補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前案(113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中陳述有關地政士陳星佑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所涉及之角色與作為,係就雙方爭議之事實經過所為誠實陳述,均屬訴訟中之防禦性發言,並非惡意捏造或無中生有。該案法院已明確判決被告勝訴,並未認定有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所稱「由原告(即楊耀麒)所「實質」委任並支付委任費用」等語,係基於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及實際運作情形所為之說明,並非無據臆測。依該條款規定,委任地政士辦理相關事宜所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足以證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導角色。

㈡原告於113年土地分割申請過程中,未主動通知補件,致申請遭駁回。被告於訴訟中所述「未接獲通知」一節,係根據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目的在釐清履約過程中可能產生之誤解,並無意貶損原告專業能力或指摘其失職,所為言論應屬合理評論及訴訟上防禦,並非對原告執業表現之負面評價,原告請求金額20萬元,既未證明損害發生,更未說明其計算依據,顯非合理比例,亦無「相當之金額」依據。

㈢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林元愷先生,已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補正通知書」之核發原因,在鈞院詢問下明確證稱:「當天聲請人沒有指出分割位置……聲請人說不出來要分割的點位……」。此一證詞已證實,補正事由之發生,係因現場客觀上無法確認分割點位所致,而非原告於另案所稱「說明函」中所虛構之「被告無意分割,故改辦指界」。再者,被告前已提出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其上明確記載唯一受文者為「簡銘章(代理人:陳星佑)」。此二份官方書面證據,足以證明地政機關已依法將補正事由合法送達予該案唯一之受任代理人,即本件原告。原告身為專業地政士,於收受補正通知後,竟怠於履行其對委任人應盡之通知義務。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自原告處獲知任何補正通知,亦不知悉有補正之必要與期限,最終致使申請案因「屆期未補正」而遭駁回。是以,前開人證(證人林元愷)與物證(官方通知書)相互印證,已完整證明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為「未曾向被告報告申請辦理進度」、「本件申請有應予補正事項,被告完全未受通知」等陳述,均屬事實,並無任何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原告於本案筆錄第5頁指稱被告「就是要賣清的,被告不出任何費用」,似有意將本件履約爭議之責任歸咎於被告。然此一陳述,與客觀事實全然相悖。查113年2月22日未完成測量所生之費用,雖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且費用亦已由買方先行支付予原告;嗣後,經買方楊耀麒與被告方協商,被告為展現解決問題之誠意,最終同意由賣方承擔該次費用。由此可知,該筆費用最終由被告方支付,其根源乃被告方基於善意所為之事後協商與讓步,而非基於任何契約條款之規定。原告於庭上不僅未就此協商過程據實說明,反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其言詞之可採性洵值商榷,難以採信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判決)不實影射原告為受楊耀麒委任而對簡銘章有所偏頗不公之不實形象。且於系爭訴訟中對於現場複丈之情形謊稱「地政機關人員於當日(即113年2月22日)並未向被告(即簡銘章)詢問分割之範圍及位置,亦未提出相關問題,至其完成複丈作業離開現場前,均未向被告表示有何需補件之情事導致遭地政機關駁回,以形塑原告於受任過程中未盡義務之錯誤形象,造成原告名譽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中原告主張之被告言論,依社會通念,應符合一般訴訟過程中為了自辯所提出之抗辯說詞,尚非屬故意捏造且有刻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言論,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系爭判決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惡意捏遭言論詆毀原告名譽之情,況依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元愷到庭結證稱:「當天聲請人沒有指出分割位置,在現場一定要先指出分割位置,聲請人說指不出來要分割的點位,聲請人本人有去現場,如果聲請人沒有指出點位,地政也沒有辦法測量。實務上很少指不出位。」各等語。復參照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9日函附該所收件113年2月7日土複字第26100號案),亦可見被告於系爭判決之言論,並非全然無據,縱有部分推理或自辯而較強烈之言論亦難認逸脫一般訴訟言論之範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楊耀麒,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原告復聲請本院調取另案113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並給予原告閱覽乙節,因涉及該事件當事人個資,自不應准許,一併指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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