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司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沈家淳
- 相對人
- 許盛傑
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給付租金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741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2.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已經本院115年5月29日115年度板簡字第741號判決「訴訟費用(縮減部分除外)由被告(即許盛傑)負擔」確定(見判決主文第3項)。
3.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沈家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
(1)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583萬2000元,裁判費69828元,由沈家淳預繳(本院114年10月21日114年板補字第2478號裁定)。
(2)訴訟中沈家淳減縮訴之聲明,由583萬2000元減縮至37萬3000元,37萬3000元部份之裁判費為5140元,應由許盛傑負擔。減縮部分(即0000000-000000)之裁判費,由沈家淳負擔(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