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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2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陳賓傑
被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輔佐人
曾O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另案原告涉及對被告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跟蹤騷擾法第18條之罪嫌,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足以辨識被告A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起至隔年7月,原告當時則為系爭房屋之房仲兼代管人員。詎料被告後竟以原告「多次傳訊息要求維見面討論租約」、「以不當言詞騷擾」、「藉以維修為由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內」、「未事先聯絡即前往系爭房屋試圖進入」、「於系爭房屋外留有字條」、「撥打匿名電話」等不實之事實向新北市政府申訴原告性騷擾,並另向新北市警察局報案原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均經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認被告申述不成立,上開事實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警方所為之陳述顯均屬虛偽、不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社會信用及專業形象均遭受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緣被告因租屋期間及續租問題遭該系爭屋房仲兼代管人即原告多次以「修繕」等名義進入房間,以暗示性與冒犯性言語相告,另近距離注視、逼近等方式,使被告感到高度不適。情節呈現漸進加劇之態樣,致被告長期承受恐懼與心理壓 力。又被告於租期後段拒絕見面後,原告之行為更趨強勢,甚至登門求見,被告基於人身安全考量,於搬離前不敢報案,後始鼓起勇氣向警察局報案。被告於1l4年7月2l日提出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誓察局板橋分局調查,嗣雖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惟被告不服,已於同年12月22日向衛生福利部提出訴願書。

㈡被告因上揭性騷擾事件,為維護人格權及身體自主權,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訴願之行政救濟,係基於事實經過具備合理懷疑,絕非原告所指「被告用極端方式告我性騷擾」,此行政救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具不法性,有阻卻違法,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亦非故意構陷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府社區字第11423019311號函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被告前開所辯,均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申訴程序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足見被告係以自身所經歷之事實為據,其主觀上尚係為求辨明是非曲直,藉由向主管機關或者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利,而請求透過該等合法程序釐清事實,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申訴案、刑事告訴或者民事訴訟應屬行使國民訴訟權之行為,無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縱是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其所經歷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至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均須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只要指摘之事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被告並不因此當然應負誣告之責。準此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刑事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原告之不法可言,無法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22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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