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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智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鄭天壽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9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5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32,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頁;部分不爭執內容經檢視與本判決內容已無關,故不於理由要領贅述):

㈠、被告鄭天壽在民國113年1月13日,按了機械停車位的升降裝置按扭後,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機械停車格的升降裝置是由被告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潤泰管委會)所有、管理的工作物。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26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天壽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天壽係因為「誤按」升降裝置而導致本件汽車受損,然本院檢視全卷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被告鄭天壽有「誤按」的情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被告鄭天壽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這個法條的意思就是,除非該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所有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失,否則一個損害只要有部分的原因是該建築物或工作物,該所有人就需要負賠償責任。

2、本件兩造不爭執本件汽車的損害是因為被告鄭天壽按了機械停車格的升降裝置按扭所導致,即可知悉本件汽車的損害與該機械停車格的升降裝置有因果關係,佐以被告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該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亦無事證可認其已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折舊計算後,賠償金額為32,098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事故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42,026元,根據估價單上之記載,其費用項目中有26,90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又本件汽車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2,520元與塗裝費用12,600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2,09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6,978元+工資2,520元+塗裝費用12,6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天壽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但工作物的所有人即被告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要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擔賠償責任,金額為32,098元。

四、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考量到原告對於被告鄭天壽部分全部敗訴,故被告鄭天壽部分應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另審酌全案狀況後,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06×0.369=9,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06-9,928=16,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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