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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劉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包含舉證被告確實係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該車駕駛人因開啟車門不當而碰撞到原告所承保的汽車等語(詳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然綜觀全院卷證,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行為人是被告,縱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只能證明訴外人即保戶許志和有去報案,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的事實存在,因為不論該事實存在與否,任何人去報案,警方都會依照報案人的說法將報案內容記錄下來,故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質上就是許志和的自述,自難僅憑許志和片面陳述,即遽以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另翻拍現場照片上旁邊還有一個掃地之人,本院更難以確定到底是誰肇事,僅憑原告提出的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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