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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車長鴻
被告
陳○睿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廷
兼法定代理人
劉○玲
訴訟代理人
陳隆生
複代理人
高明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睿為民國000年0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被告陳○廷、劉○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告陳○睿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爰一併遮隱被告陳○廷、劉○玲之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睿於民國115年2月8日17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時,因騎乘不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鄭景云所有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0元(鈑金7,134元、塗裝8,856元),嗣經訴外人鄭景云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睿為未成年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睿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廷、劉○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碰撞到,但認為原告提出估價單內之修復項目並非皆為被告所造成,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應有違規停車且妨礙通行之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擦撞係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陳○睿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陳○睿為0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6歲,屬無行為能力人,卷內復查無其欠缺識別能力之證據,而被告陳○廷、劉○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被告陳○睿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15,990元(含鈑金7,134元、塗裝8,856元),嗣經訴外人鄭景云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詞,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3、97至103、107頁),然經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估價單內之修復項目並非皆為被告所造成等詞。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主張系爭車輛係副駕邊門造成損傷等詞,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門下方確有明顯黑色擦痕痕跡等情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115年4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52647231號函覆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回復原狀位置為上開黑色擦痕痕跡位置,堪以認定。

⒉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就編號1至9部分分別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受損修理共計11,890元均核與系爭車輛擦痕位置相符,堪認屬修復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編號10至18所示右前車門水切飾條拆裝164元、右前車門飾條拆裝574元、右側前車門把手:拆裝246元、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492元、右後車門檻板飾板拆裝164元、右後車門水切飾條拆裝164元、右後車門飾條拆裝574元、右側後車門板手:拆裝246元、耗材費1,476元共計4,100元部分,觀諸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尚無從認定上開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擦撞受損部位相符,亦無從判斷其是否屬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修繕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確屬修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6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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