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143號
- 原告
- 莊忠進
- 被告
- 張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5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原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維修期間交通費用損失3,5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59、61、63頁)。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莊勝柏,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前業經本院通知原告如非車主應提出車損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另主張受有交通費用3,500元之損失,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舉證不足,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