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20號
- 原告
- 許璧如
- 被告
- 陳鈺麒
- 訴訟代理人
- 賴居良
古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71至72、97至105頁)及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陽台排水功能封閉,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雖提供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之相關照片,惟僅從照片無法判斷漏水原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且原告亦自陳:現在已無漏水,因為之前發現是頂樓陽台淹水,把塞子拿起來水就會流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又被告經委請心創興工程行到場檢驗,發現漏水源為5樓外牆滲漏,系爭5樓房屋無滲水源(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竟是因系爭5樓房屋或其他共用部分例如頂樓陽台或5樓外牆疏於維護所致,即屬不能證明。在此情形下,本院再詢問原告是否有確認漏水原因為何之鑑定意願,原告陳稱不需要(本院卷第123頁),是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義務。在漏水原因無法確定之情形下,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房租損失、修繕屋頂費用及高壓灌注之費用,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