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0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036號
- 原告
- 林恭立
- 被告
- 王皓玄
- 被告
- 李春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唯宗律師
- 被告
- 鄧卓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皓玄、李春勝、鄧卓權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泰隆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安全委員及保全。原告雖有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用,惟原告於115年1月27日22時30分許,欲駕駛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時,竟遭被告等人以上開理由拒絕原告進入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被告間除涉犯刑法強制罪之外,同時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被告王皓玄、李春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原告雖以主張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經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8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被告王皓玄、李春勝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管理委員會成員,被告鄧卓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商之派駐保全;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及第18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會代表本大廈全體住戶討論並議決…各項規範詳附件…『停車場管理辦法』」、「拒不繳交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將寄發存證信函…倘超過期限仍未繳納,對該住戶斷水斷電措施並停止一切服務」。原告迄今已欠繳40個月分之管理費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支付命令在案。故被告等人係基於執行系爭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之責,而拒絕原告進入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各等語。
四、被告鄧卓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當天原告車子無法感應自動開啟入口柵欄,即請原告退出車道勿擋道,因被告無遙控器亦無法開啟入口柵欄,其餘引用共同被告之答辯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3頁),尚無遽認被告等三人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等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0248號)等情,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被證1)。另參諸被告所提系爭社區規約,該規約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約定「拒不繳交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將寄發存證信函…倘超過期限仍未繳納,對該住戶斷水斷電措施並停止一切服務(如有現行法律牴觸時另行議處)」、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另規定「本停車場車輛停放,以一位一汽車一機車為原則,…且管委會於每年度均需審核汽、機車的E-TAG有效性,對於車輛停車證之核發有最終決定權」、「為維護社區安全及住戶停車場使用權益,管委會有權或授權物管公司的值勤人員,將下列(汽、機車)勸離本停車場;屢勸不聽者,得報警…」,原告就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前因有欠繳管理費用等情不為爭執,是被告等三人基於執行上開規定,而有拒絕原告使用、進入系爭停車場,亦屬系爭社區管委會正常執行其職務範圍,足見被告所述,尚非無憑。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等三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