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瀟穎
- 訴訟代理人
- 郭川珽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被告
- 陳柏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67-7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頁):
㈠、被告在民國114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圓通路出入口處,因倒車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5,328元(塗裝24,066元、工資11,450元、零件179,812元)。
㈢、本件汽車是113年8月出廠,距離案發時大概使用7個月,零件金額經定率遞減法折舊後,零件部分金額為141,10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雖然抗辯是本件汽車駕駛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引,等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規則第80-2條的意旨,道路有關之法律所指的交通指揮人員是警察或根據交通警察指示或依據法令來指揮交通的人員,並非隨意之人都能作為法律上的交通指揮人員,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們知道我們所稱的指揮人員並非法律上的交通指揮人員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就此抗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情無從成立,本件無從逕予豁免被告依法被推定的過失責任,基此,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的賠償金額為141,298元:
1、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76,623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1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7月,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1,107元,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塗裝24,066元、工資11,450元,共計176,623元,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2、考量與有過失後,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141,298元: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原告在其所提的民事陳報狀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是靜止的,本件汽車是在靜止狀態時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觀卷內證據,本件汽車停止的地方是在網狀線上(本院卷第73-75、86頁),而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駕駛人是不被允許在網狀線上停車的(暫時的也不行),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已經違反上開規定,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基此,本院認為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20%、80%。因此,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141,298元(計算式:176,623元X(1-20%)=141,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98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