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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告
戴育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156弄029224燈桿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9,695元(零件費用438,284元、工資費用149,188元、塗裝62,223元),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343,943元,計入零件折舊與肇責後,向被告請求賠償388,74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認為原告求償金額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皆過高,且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限速為2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應已超過限速等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原告公司零件認購單、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內湖廠出具之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7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8,284÷(5+1)≒73,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8,284-73,047)×1/5×(0+6/12)≒36,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8,284-36,524=401,76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01,7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49,188元、塗裝62,223元,合計為613,171元(計算式:401,760元+149,188元+62,223元=613,171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洪漢誠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洪漢誠、被告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367,903元(計算式:613,171元×60%=367,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應已超過該路段之限速等節,然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有超速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駕駛超速等詞,核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7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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