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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林于嘉
被告
朱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在Threads社群平台公開發文,稱公司有霸凌情事,並描述原告與同事間「親密到稱呼阿兄」(下稱系爭貼文),足以構成不當指涉,而捏造不實內容,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被告更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部門主管,要求限制原告不得在其座位附近走動(下稱系爭要求),致原告處於被威脅之心理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係被告個人情緒抒發,內容未記載原告姓名、職稱、任職公司或其他足以使第三人合理辨識特定對象之資訊,而不具可識別性,難認指向原告,又被告與部門主管間之LINE私人訊息屬私人溝通內容並未涉及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或具體貶損陳述,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截圖;另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就原告主張職場霸凌爭議,曾由元大商業銀行人力資源部依程序進行調,亦認定未有職場不法侵害或霸凌行為,是被告並未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貼文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如一般人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原告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之發文者為「nadjachu」、內容為「昨日中午與部主管長談了2.5小時,講到她都哭了,但還是沒結論,因為加害者在公司有一位可以親密到叫『阿兄』的同事,是高層長官的兒子,又與她的主管關係很好,要處理我被欺壓的事變成了她的燙手山芋。寫到這裡,是不是像某職場性侵事件翻版?」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貼文為其所為,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文字,故一般人縱閱覽系爭貼文,亦難與原告名譽產生連結,已難認有何導致原告名譽貶損之情形;何況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係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抒發對於職場人際互動之不滿,雖提及公司內部有霸凌情事或人際關係過於親密之情形,除未具體指摘特定人有何違法或不道德行為,其貼文內容尚屬個人情緒性表述或價值判斷,難認具有足以降低他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指摘,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名譽之程度,亦非無疑。

⒊而被告就系爭貼文經原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自始未具體指名所述對象為何人,自無從由該文章內容暨對話內容而得知或連結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是在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或敘明揭露告訴人年籍及地址等資料或可資辨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一般網路使用之不特定人實無從推知被告所指之對象為何人,則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遭受貶損,實非無疑,要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因此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或遭社會評價減損之可能。又衡諸上開貼文之前後文脈絡可知,其撰文多係描述自身心情、生活受影響之狀態、心得感想等,已難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他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程度,縱使被告上開文字用語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應為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加重誹謗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等節,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47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⒋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名譽受損致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要求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以LINE通知部門主管,要求限制其不得在被告座位附近走動,致其產生心理壓力,而構成侵權行為。然按:

⒈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14年2月19日元銀企工發字第1140000010號函文所載與原告之訪談內容為「朱員(即被告)甚至對部長要求林員(即原告),不准林員和她座位前面的其他同事討論業務,意圖引導主管限制他人自由行動,雖然上周起理商部已進行座位異動、阻絕與本會會員相鄰而座,但仍同樣造成其他科組員的心理困擾,長期而言似無法有效改善整個單位之氣氛!」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縱認被告曾向主管反映其個人感受或提出相關要求,該等情形本質上仍屬員工向上級反映職場互動情形或請求協助之行為,是否採取具體管理措施,仍應由主管基於職場管理權限綜合判斷後決定,並非被告所能單方決定,已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為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之行為,何況縱有後續管理措施存在,亦應係主管基於其職務權限就職場環境調處所作成之決定,亦無從評價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⒊且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恐嚇告訴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被告部門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被告之自身感受及所受身心影響,堪認係屬被告對於自身遭遇所產生之痛苦宣洩,抒發情緒之意味濃厚,客觀上不足讓一般人認為已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難認係屬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惡害通知之犯意,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⒋是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人力資源部承辦人李○璋、原告直屬主管江○樺、前元大公會理事長王○德,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曾以通訊軟體向前部門主管魯○智表示「請不要讓原告走到我位子附近,我聽到她的聲音覺得很煩等語。」等節,然依本院前開業已敘明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上開事實,亦屬被告向部門主管反映其個人感受或提出相關要求,該等情形本質上仍屬員工向上級反映職場互動情形或請求協助之行為,尚無從評價為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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