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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弘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訴訟代理人
蔣瑞珍
被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14年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嗣於114年10月31日,被告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現在亦在與捷運局進行訴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萬德營造 有限公司 735,417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 0000000  12,476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 DYA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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