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 原告
- 許榮智
- 被告
- 洪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補正狀、說明狀、陳報狀、答辯狀所載(桃簡卷第1至2、15、29至31頁,本院卷第27、31、39至41頁),及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盤故障而送修3次後,仍因故障導致其自摔受傷,而受有藥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牙齒50,000元、無法工作4個月300,000元損失等情,並提出受傷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傳給原告簡訊照片為證(桃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系爭車輛具安全性瑕疵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傷,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安全性瑕疵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亦辯稱:原告改快車,又欠款,多次拿回來修理,我發現是他使用不當,使用沒1個月煞車皮就磨光,導致電線發熱及開關跳脫等語,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即為被告所販賣之車輛有瑕疵所導致,其因果關係即屬無法證明。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應負任何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