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許榮智
被告
洪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補正狀、說明狀、陳報狀、答辯狀所載(桃簡卷第1至2、15、29至31頁,本院卷第27、31、39至41頁),及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盤故障而送修3次後,仍因故障導致其自摔受傷,而受有藥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牙齒50,000元、無法工作4個月300,000元損失等情,並提出受傷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傳給原告簡訊照片為證(桃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系爭車輛具安全性瑕疵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傷,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安全性瑕疵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亦辯稱:原告改快車,又欠款,多次拿回來修理,我發現是他使用不當,使用沒1個月煞車皮就磨光,導致電線發熱及開關跳脫等語,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即為被告所販賣之車輛有瑕疵所導致,其因果關係即屬無法證明。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應負任何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