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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李桓榮
被告
范綱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4年7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10頁)及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借款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卻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1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給被告,甚至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但之後並未收到20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120號民事裁定、借據及本票照片、與「少帥」及「許小豪」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1至28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120號本票裁定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76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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