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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13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郭伃庭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82號裁定移送前來。查,系爭刑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於因被告幫助詐欺原告財物損失部分,而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自非屬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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