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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022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房鴻
被告
宋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同年6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菈丁公司)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頂尖行銷演說家培訓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又依照系爭合約,於分期付款合約生效時,該債權即已由阿菈丁公司轉讓與原告。然而,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合約係由補習班辦理,但補習班通知我申請沒有通過,所以系爭合約應未成立,我也自始沒有上過系爭課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另外,觀原告庭呈之電商進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可見系爭合約確實已於114年5月20日核准並撥款。而被告就其上述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繳之分期買賣價款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02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