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5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薛永和
- 被告
- 曾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催收通知函暨回執,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原告請求缺乏依據,即使存在損害,其減損價額顯不合理,未扣除折舊或使用年限,金額顯失公平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