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18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張峰瑞
- 訴訟代理人
- 賴德謙
- 被告
- 劉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包含舉證被告確實係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該車駕駛人因開啟車門不當而碰撞到原告所承保的汽車等語(詳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然綜觀全院卷證,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行為人是被告,縱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只能證明訴外人即保戶許志和有去報案,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的事實存在,因為不論該事實存在與否,任何人去報案,警方都會依照報案人的說法將報案內容記錄下來,故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質上就是許志和的自述,自難僅憑許志和片面陳述,即遽以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另翻拍現場照片上旁邊還有一個掃地之人,本院更難以確定到底是誰肇事,僅憑原告提出的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