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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8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雅玲
被告
王以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南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地球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以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偏行轉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淳所有、訴外人吳俊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567元(工資費用9,806元、烤漆費用14,048元、零件費用19,713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以德正執行業務,被告地球魚公司即應與被告王以德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地球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王以德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地球魚公司且為執行業務中,惟因其駕駛之車輛也有受損,希望各賠各的就好等詞置辯。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王以德所不爭執,而被告地球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被告王以德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以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地球魚公司等節,為被告王以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以德正在執行業務,被告地球魚公司亦無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43,567元(工資費用9,806元、烤漆費用14,048元、零件費用19,713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

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713÷(5+1)≒3,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713-3,286)/5×5≒1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713-16,428=3,28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8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9,806元、烤漆費用14,048元,共計為27,139元(計算式:3,285元+9,806元+14,048元=27,13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王以德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偏行轉向疏於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吳俊甫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吳俊甫、被告王以德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0,856元(計算式:27,139元×40%=10,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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