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61號
- 原告
- 陳周娜
- 被告
- 廖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Yin」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5日,向原告佯稱可以租屋,但須先匯訂金。(以下簡稱租屋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5日13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再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6月5日14:03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店)提領14,000元,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HUAWEI Y9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