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78號
- 原告
- 賴世忠
- 被告
-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認定:「原告疑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被告尚未發現肇因」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