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 原告
- 弘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珊
- 訴訟代理人
- 胡育宗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珍
- 被告
-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山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14年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嗣於114年10月31日,被告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現在亦在與捷運局進行訴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萬德營造 有限公司 735,417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 0000000 12,476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 DY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