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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詹凱淳
被告
林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46公里0公尺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進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9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尚未維修車輛,難以確認有此支出,且維修也應該計算折舊;針對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證據不足;另外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且被告已經先賠償原告80,000元,這部分應該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頁):

㈠、被告在114年6月1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46公里0公尺處,因過失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修車費用為200,000元(零件108,200元)。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的交通費用。

㈣、被告已經賠付修車費用80,000元,在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2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02,6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200,000元(零件部分為108,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9年5月(本院卷第15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82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08,200元×1/10等於10,820元),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費用91,80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102,62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㈡、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交易價值減損,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針對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目前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47,310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用102,620元+交通費用24,690元-被告已先行賠付的8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31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最初請求為251,560元,並以此為基準繳納裁判費用,後雖然撤回部分原告、縮減請求金額,但考量裁判費既然是以最初的請求為基準來徵收,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也應該以原告勝訴金額及最初請求金額之比例來分配、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修理費用 200,000元 2 車輛價值減損 20,000元 3 交通費用 24,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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