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 原告
- 張莉苓
- 被告
- 刁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重銘」、「Tina惠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a惠美」之名義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我在裡面也沒辦法還錢,我也沒有拿到錢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被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現在沒辦法還錢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